(2017)闽01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江敬姁、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江敬姁,陈秋萍,江典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28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坊下新村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0872Q。负责人:陈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敬姁,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秋萍,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江典喜,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琅岐支行)与江敬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琅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及江敬姁、江典喜到庭参加诉讼,陈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琅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敬姁、陈秋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已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6464.31元[暂算至2017年2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江敬姁、陈秋萍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元;3、判决江典喜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江敬姁、陈秋萍、江典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农商行琅岐支行与江敬姁、江典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江敬姁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291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江典喜为江敬姁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农商行琅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商行琅岐支行于2012年5月8日向江敬姁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江敬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截至2017年2月5日,江敬姁连续拖欠到期应付利息,累计达36464.31元,江典喜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江敬姁、江典喜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琅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将案件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依双方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江敬姁、江典喜应承担该费用。由于江敬姁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陈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秋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江敬姁辩称:我只进去身份证登记一下,名字写一下,手印盖一下,其他不清楚。陈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典喜辩称:我的情况与江敬姁的一样。围绕诉讼请求,农商行琅岐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江敬姁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金额50000元及江典喜自愿为江敬姁所借5万元及所产生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农商行琅岐支行依据合同向江敬姁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江敬姁所欠农商行琅岐支行本金、利息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农商行琅岐支行为实现债权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元。5、结婚证,用以证明江敬姁与陈秋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江敬姁提交了一份借据,用以证明贷款50000元中,被叶光明借去30000元。农商行琅岐支行质证:借据是江敬姁与叶光明之间的约定,农商行琅岐支行已依约向江敬姁放款。陈秋萍、江典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亦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农商行琅岐支行与江敬姁、江典喜签订编号为A41036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江敬姁向农商行琅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本合同基准利率为5.541667‰,执行利率为10.5291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江典喜为江敬姁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农商行琅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商行琅岐支行于2012年5月8日向江敬姁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江敬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截至2017年2月5日,江敬姁连续拖欠到期应付利息,累计达36464.31元,江典喜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江敬姁与陈秋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江敬姁将上述贷款中的30000元借给叶光明。农商行琅岐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农商行琅岐支行与江敬姁、江典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农商行琅岐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江敬姁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江敬姁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江典喜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江敬姁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琅岐支行请求江敬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敬姁与陈秋萍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农商行琅岐支行要求陈秋萍共同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江敬姁提供的案外人借条可以证明50000元贷款中,有30000元在银行放款后即被案外人借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秋萍仅应对贷款中的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农商行琅岐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农商行琅岐支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典喜自愿为江敬姁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农商行琅岐支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敬姁、江典喜辩称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清楚的问题,首先,江敬姁、江典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后果,应当关心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江敬姁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影响和改变在农商行琅岐支行向江敬姁发放贷款后,江敬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江典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与后果。江敬姁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决。因此,对江敬姁、江典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陈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敬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江敬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上述借款利息(其中,2017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36464.31元;2017年2月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79‰计算)。三、江敬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律师费500元。四、陈秋萍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江典喜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江典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敬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11元,减半收取987.05元,由江敬姁、陈秋萍、江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启钧附录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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