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会、刘忠凤、陶明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会,刘忠凤,陶明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714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赟,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刘忠凤,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陶明谨,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被告陶明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赟、被告陶明谨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支付原告所欠租金240000元;2、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陶明谨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会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沃得牌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384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交纳16000元,共计384000元。同日,吴丽琼、被告陶明谨就被告陈会在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署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会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没有支付租金。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陶明谨辩称,被告陈会未交租金后,原告可以通过GPS找到挖掘机进行锁机,再将挖掘机拖回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可以收回挖掘机并不一定要主张租金,原告没有锁机拖回挖掘机,现在要求被告陶明谨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比较牵强,合同还没有履行到24个月,不应按24个月支付租金,原告应该先解除合同再要求支付租金,原告应该在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首次没有支付租金的时候就提起诉讼;被告陶明谨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从2015年12月起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被告陶明谨对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明细。经质证,被告陶明谨认为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会作为承租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时间及金额,在此情况下,可以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确认被告陈会付款情况,对欠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陈会出租型号为XXXX沃得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XXX),首期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348713.04元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15日支付14529.71元,租赁手续费4000元,租赁保证金16000元,其他费用5440元,合同应付款共计454153.04元,租赁利率8.1%,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方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约向出租方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起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宣布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向承租方追索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刘忠凤以承租方配偶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陈会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被告陶明谨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明确被告陶明谨为被告陈会签订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的有效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会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付款,被告陈会已支付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及部分分期租金共计198153.04元,原告已在诉请租金中扣减了被告陈会支付的保证金160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陈会是承租人。原告向被告陈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陈会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在被告陈会没有举证其付款时间、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认可被告陈会共计付款198153.04元,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有利于被告陈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陈会总欠款中扣减保证金16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会尚欠租金240000元(应付款454153.04元-保证金16000元-已付款198153.04元=24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24个月,至2017年4月15日约定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会支付租金2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会主张费用中包括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陶明谨申请调低违约金。根据被告陈会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原告以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会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付款,截至2017年4月15日违约金本院酌定12000元。被告陈会还应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租金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明谨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陶明谨应对被告陈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追偿。被告陶明谨提出其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陈会、被告刘忠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0000元;二、由被告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15日违约金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租金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三、由被告陶明谨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追偿;四、驳回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会、被告陶明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