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顺喜与张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喜,张怀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632号原告:郑顺喜,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怀印,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郑顺喜与被告张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称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怀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郑顺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怀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顺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顺喜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张怀印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怀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怀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顺喜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怀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