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火印与张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印,张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31号原告何火印,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文汉,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何火印诉被告张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文汉以办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90元支付,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文汉再次以办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支付,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元月17日,被告张文汉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支付,于2015年年底归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29日、2015年元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3%、1.5%、1.5%计息,第一、二次借款约定借期1年,第三次借款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汉应归还原告何火印借款7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文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