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于洋等与赵海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闫洪梅,于立新,赵海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梅,女,194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新,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艳,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于洋、闫洪梅、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赵海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闫洪梅、于立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1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赵海艳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海艳应分得2亩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隆镇谭家屯村民委员会存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在于长印的户内原籍人口有:户主于长印、爱人闫洪梅、长子于立新、次子于立伟,1990年11月16日进入外甥女王淑华,次子长子于阳,1992年4月27日出生,1996年6月落户,次子妻赵海艳,1996年11月20日进入。因为于长印、于立伟是城镇户口,没有地,赵海艳迁入时落的是非农户口,也没分到地,所以证明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在于长印户内分得土地的人口分别是:闫洪梅、于立新、王淑华、于洋,因为于洋是独生子女分得3亩。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于长印户内共有土地9亩,原审直接认定赵海艳应当分得二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我父亲与村长到合隆派出所看到赵海燕户口是一九九八年迁入的,只是无权拿到证明,派出所说只有法院才有权调取她的户口迁入信息。一九九七年分地,赵海燕一���九八年才落到我家户口上,她落的是非农,她怎么能分得土地。恳请法院法官调查此事,我将万分感谢。原审遗漏了重人的当事人,户内的所有人都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有所有人都到场才能确认户口内的人数以及每个人应分得的土地份额,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赵海艳应分二亩土地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定上诉人赵海艳与于立伟曾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的事实错误。案外人于立伟与王淑华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于洋,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于洋。1996年双方曾闹过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有人曾介绍于立伟与上诉人赵海艳认识,双方曾处过对象,于立伟本人提出自已不同意与赵海艳结婚,双方也未申请结婚登记,上诉人赵海艳曾在其家住过几天就走了,于立伟之后一直与王淑华共同生活至今。2000年时赵海艳用双方��结婚证起诉于立伟离婚,于立伟为了不让妻子王淑华知道自己曾与赵海艳同居的事实就配合赵海艳办理了离婚。案外人于立伟认为其本人未提交过与赵海艳的结婚申请,本人不同意与赵海艳结婚,赵海艳提供的结婚证应当是他人伪造的,结婚申请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婚姻无效,原审认定案外人于立伟与上诉人赵海艳曾结婚的事实错误。所以说即使被上诉人赵海艳户口在谭家屯村,应当分得土地,也不应当是分配于长印户内的土地,应当由村上按本村人口分配土地。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海燕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海艳于1996年9月6日与闫洪梅之子、于洋父亲、于立新弟弟于立伟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1997年二轮土地承���时,赵海艳分得的2亩土地与闫洪梅、于立新、于洋分到以于长印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内。2000年10月30日赵海艳与于立伟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未处理赵海艳分得的土地。后赵海艳几次向三人主张土地经营权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赵海艳提供的农安县人民法院(2000)吉农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赵海艳与于立伟结婚证2份、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海艳符合1997年分得土地条件的证明信1份及根据赵海艳的申请,法院调查郑印调查笔录1份。于洋对上列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伪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为赵海艳在法院卷中内调出,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信是村民委员会给予的证明,该证明信依据的事实是1996年赵海艳与于立伟结婚的事实出具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应当作为证据认定事实;郑印调查笔录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郑印为当时分地小组成员,知道分地时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洋提供其父于立伟出庭作证。于立伟证明和赵海艳过了没几天日子,于洋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于立伟证明和赵海艳过了没几天日子,说明于立伟与赵海艳存在着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按农村分地惯例,赵海艳应当在谭家屯村分得土地。依据合隆镇谭家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及郑印的证明,可以认定赵海艳分得的土地分在于长印为户主的合同内。现赵海艳与于立伟离婚,其分得的土地应当从于长印为户主的家庭中分割出去。其主张分割以于长印为户主的承包合同的土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洪梅、于立新、于洋于2017年3月末将原告赵海艳分得的2亩土地的经营权从于长印的承包合同中分得的土地分割给赵海艳。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赵海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于洋提出新证据为村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在1997年分的土地时,分得4个人土地是错误的,因为在户籍内是五个人,应当按五个人分配土地,一审直接确认有被上诉人2亩地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说不好,证明问题不成立,分的第有自己的份额;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海艳已经在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的2亩土地,该地与闫洪梅、于立新、于洋分到以于长印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内。赵海艳为合法的土地承包人,于洋、闫洪梅、于立新应当返还赵海艳应分得的土地。综上所述,闫洪梅、于立新、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洪梅、于立新、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