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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飞龙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飞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822号罪犯汪飞龙,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飞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表扬。罪犯汪飞龙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飞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