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执8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邰验柱、王炳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验柱,王炳业,曹德周,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8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邰验柱,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炳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曹德周,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执行人:李松,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在受理邰验柱与王炳业、曹德周、李松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炳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2366.72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曹德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133.36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李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133.36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