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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侠宏、梁木莲、羊贵彬、羊义强与羊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侠宏,梁木莲,羊贵彬,羊义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侠宏,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木莲,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贵彬,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羊义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21号街区A13号。负责人朱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平,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上诉人吴侠宏、梁木莲、羊贵彬、羊义强因与被上诉人羊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侠宏、梁木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侠宏、梁木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羊贵彬、羊义强、羊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责任,判令吴惠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生效的(2015)儋刑初字第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惠成承担20%的责任,羊贵彬承担80%的责任相互矛盾。2.羊平与羊义强之间没有车辆转让协议,涉案车辆仍登记在羊平名下,没有过户至羊义强名下。一审法院仅根据羊义强的陈述便认定羊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羊义强没有事实根据。3.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的,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本案中,羊义强明知羊贵彬没有驾驶资格仍把车辆交给羊贵彬驾驶,其存在过错,应当与羊贵彬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羊贵彬承担50%的责任、羊义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4.羊贵彬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尸体冷冻运输费不属于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尸体冷冻运输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支持吴侠宏、梁木莲已实际支出的尸体冷冻运输费不符合客观实际。6.吴侠宏、梁木莲已预交了两次公告费1600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公告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判决。羊贵彬、羊义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侠宏、梁木莲负担。事实和理由:1.羊义强是琼XX小轿车的所有人,但羊贵彬拿车时羊义强是不知道的。出事后,羊义强支付了死者吴惠成及伤者郑聪、梁有君相关费用共计86522元。故羊义强不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针对吴侠宏、梁木莲的上诉请求,羊贵彬、羊义强辩称,羊贵彬、羊义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吴侠宏、梁木莲的上诉请求,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另外,一审判决关于羊贵彬与羊义强之间按比例划分责任有事实根据。2.羊义强与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羊贵彬、羊义强的上诉请求,吴侠宏、梁木莲辩称,吴侠宏、梁木莲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羊贵彬、羊义强的上诉请求,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辩称,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吴侠宏、梁木莲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羊平未作答辩。吴侠宏、梁木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二八比例划分责任,判令羊贵彬、羊义强、羊平赔偿吴侠宏、梁木莲经济损失494083元×80%=395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5746元。其中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2786.5元×80%=18229元;死亡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80%=366864元;误工费58.31元/天×7天×2人×80%=653元;尸体冷冻运输费11900元×80%=9520元;2.判令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按二八责任比例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羊贵彬、羊平和羊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羊贵彬、羊义强、羊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13时10分许,羊贵彬无证驾驶琼XX小型轿车从龙门路经龙门路东半幅车道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途径那大龙门路东坡学校门前路段东半幅车道左转弯时,适遇吴惠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超员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郑聪、梁有君、陈光勇从市第三中学往东坡学校方向行驶直行经此路段,因羊贵彬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加之吴惠成驾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惠成当场死亡,郑聪、梁有君、陈光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羊贵彬弃车离开现场至2015年5月30日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吴惠成死亡后,被运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冷冻,共花费冷冻运输费11900元。2015年6月1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贵彬无证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惠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超员、驾驶无号牌车辆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郑聪、梁有君、陈光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羊贵彬驾驶的琼XX小型轿车登记在羊平名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羊平将该车转让给了羊义强。该车在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小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羊义强书面告知并经羊义强签名确认。吴侠宏、梁木莲系吴惠成的父母,该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羊义强向吴侠宏、梁木莲赔偿了50000元。羊贵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梁有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判决羊贵彬向梁有君赔偿530.68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郑聪、陈光勇受伤的后果,郑聪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儋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经该案认定,郑聪受伤的损失共计为107942.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48038.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9904.4元。陈光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由羊贵彬和吴惠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羊贵彬无证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羊义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羊贵彬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酌定由羊义强与羊贵彬共同分担羊贵彬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酌定由羊贵彬承担50%的责任,羊义强承担20%的责任。羊平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羊义强并交付给羊义强使用,故羊平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吴惠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超员、驾驶无号牌车辆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吴侠宏、梁木莲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应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25294.5元(50589元/年÷2)。尸体冷冻运输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予重复计算。2、死亡赔偿金为527120元(2635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为1059.74元(27629元/365天/人×7天×2人)。综上,吴侠宏、梁木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03474.24元(25294.5元+527120元+50000元+105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侠宏、梁木莲和另案郑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据此,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另案郑聪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向吴侠宏、梁木莲赔付100067元{110000元×[603474.24元÷(59904.4元+603474.24元)]}。剩余损失503407.24元(603474.24元-10006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羊贵彬承担251703.62元(503407.24元×50%),由羊义强承担100681.45元(503407.24元×20%),剩余损失151022.17元(503407.24元×30%)由吴侠宏、梁木莲自行承担。羊义强已经向吴侠宏、梁木莲赔偿的50000元应予扣除,其还应当向吴侠宏、梁木莲赔偿50681.45元。羊贵彬驾驶的琼XX小型轿车虽然在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投保人羊义强与保险人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和驾车逃逸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并经投保人羊义强签名确认,故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羊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侠宏、梁木莲赔付100067元;二、羊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侠宏、梁木莲赔偿251703.62元;三、羊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侠宏、梁木莲赔偿50681.45元;四、驳回吴侠宏、梁木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7元(吴侠宏、梁木莲已预交),由吴侠宏、梁木莲负担300元,由羊贵彬负担2000元,由羊义强负担728.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各方对吴侠宏、梁木莲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2.羊贵彬无证驾驶及逃逸是否属于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3.吴侠宏、梁木莲支付的尸体冷冻运输费119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贵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惠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羊贵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惠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琼XX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羊平名下,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羊平已将车辆转让给羊义强,故吴侠宏、梁木莲要求羊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羊义强的责任比例问题,羊义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羊贵彬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羊义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羊义强认为其不知道羊贵彬使用车辆之事,并以此为由要求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羊义强向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单中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明确驾驶员无证驾驶及弃车逃离现场等情形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羊义强作出提示和说明,投保人羊义强也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一审判决确认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吴侠宏、梁木莲支付的尸体冷冻运输费119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尸体冷冻运输费119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侠宏、梁木莲、羊贵彬、羊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7元,由上诉人吴侠宏、梁木莲负担3028.7元,上诉人羊贵彬、羊义强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