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悫、赵豪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悫,赵豪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悫,女,193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钺铮,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黄悫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豪柱,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悫因与被上诉人赵豪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钺铮,被上诉人赵豪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悫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变相的多占宅基听之任之,以此证据判案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一审原告,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唯一证据是赵欣名字的宅基证,且已转到他人名下,该证据应是无效。2、以赵欣名字办的宅基证地块是上诉人家的宅基林地,且上面长着几十年祖上留下来的大树和上诉人栽的多棵树。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暗箱操作,赵欣把该块土地办在自己名下,侵占了上诉人的权利。3、在这些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栽树发生过多次纠纷,又因被上诉人想在此地开门走路发生过争执,村、组干部解决多次,处理结果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那时,如果被上诉人拿出宅基证,诉讼不会等到今天。二、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判决有误。1、上诉人提供了多个证据及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根据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洛平字第1163号”记载,清楚可现该块土地的座落、四至。尤为重要的是,本证附属物栏里的附属物有:井一空、树五棵、波池一角。由于树的存在,上诉人对此地非常珍惜,在自己及家人年迈体弱不能种树的情况下,照样找人给自家种树。证据3中(1)证人靳某、王芝芳书证:“给平乐一队黄悫、孙秀英(黄悫婆母)家种树十棵,时间是2006年11月5日种的树。(2)证人书证:张松志、黄某22010年11月4日种树22棵;(3)证人王某、张某等六人书证,证明2014年4月赵毫柱砍了平乐一组黄悫家大、小树共七棵,并在原地盖房三间”,该证明六位证人都某手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诉争土地系上诉人所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6450元,并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宅基地、林地的侵权行为。赵豪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宅基、林地侵权,拆除建在该地上的房屋;2、被告私自采伐原告的树木七棵,要求赔偿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数额变更为6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悫系退休工人,老家在平乐镇××社区××(南赵)。被告赵豪柱系平乐镇平乐社区一组居民。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洛平字第11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951年颁发,户主“赵朝钦”,“附属物”栏记载有:井一空、树五棵、波池一角),拟证明该块地及树木是原告祖上留下的林地树木,原告有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3、郭娥、赵松安、赵建安等多个证人签名的证言(主要内容: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持证人是赵朝钦。该宅基是祖上赵建德购买南赵村人的。赵建德是赵朝钦的父亲,赵书文、黄悫的祖父…南赵村赵欣家南边,赵先锋家西边,江水家、赵伟家东边有一块宅基地,地中间有一棵大榆树,是赵朝钦及儿子赵书文、孙子赵钺铮、赵亮家的…儿媳黄悫),拟证明原告与土地房产证登记人赵朝钦是祖辈关系。4、榆树照片一张,拟证明林地现存树木的事实。5、村干部郭玉苗签名的邻居刘桂霞证明(赵钺铮家榆树砸坏石棉瓦,一次性赔偿刘桂霞家140元)复印件,拟证明是原告家榆树砸坏刘桂霞石棉瓦,原告赔偿人家损失,现有榆树是原告家的。6、黄双木等3人签名的2015年5月19日证明一份(2006年11月给黄悫、孙秀英家种树10棵),拟证明本案林地由原告家管理使用。7、黄双木等3人签名的2015年5月20日证明一份(2010年11月4号给黄悫家种杨树15棵、榆树5棵、桐树2棵),拟证明本案林地由原告家管理使用。8、郭某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赵豪柱砍了黄悫家大小树共7棵,并在原地盖三间大房),拟证明被告砍原告家林地树木并在原地盖大三间房的事实。9、平乐社区证明一份(黄悫曾申请社区村委会协调无果),拟证明原告申请村里解决,要求被告拆房回林。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因相关权利不止是她一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证现已作废。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而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榆树并没有那么大,也证明不了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也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人。对证据6、7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明显是先写好后签名;这些人都不是原告的左邻右舍,他们不了解情况,讼争这块土地面积1分多,不可能种二三十棵树。对证据8有异议,不存在该事实,被告房子在2013年11月已经盖好了,不可能先盖房子后砍树,证明人都不是原告的左邻右舍,对证明人均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侵占原告宅基,被告是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建房。原告方有证人郭某、黄某1、赵某1出庭作证。具体情况:1、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原平乐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原被告两家有矛盾,去看过两次,有7棵大树、10多棵小树,是原告丈夫带着去的,这块地过去是旧社会留下的原告家的树园。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你任村干部的时间(证人答:2008年到2014年底);原告家人带你去看现场,你是否见到林权证或土地承包证(证人答:没有见到);你说是旧社会留下的原告家的树园,是否在原告宅基证范围内(证人答:街坊邻居都说是原告家的,是否在原告宅基内我不清楚);你讲一下树周围的情况(证人答:周围没有围墙);这些树是几棵、多大(证人答:具体我记不清了,但我知道都是大树,长的有几十年了);你是否调解过此事(证人答:当时是民调主任调解的)。2、证人黄某2出庭作证称:2010年我在原告家南边种了几十棵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种树地方在路南,原告家在路北,树北边、路南边是空地。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你与原告有无亲戚关系(证人答:原告是我姑);你当时栽树范围有多大(证人答:超过2分。这块地当时东边、西边有住户,南边是否有住户我记不清了);你大概几月栽的什么树、几个人栽的,栽树时地里还有什么树(证人答:大概是11月份,有桐树、杨树。我和我媳妇王美玲栽的树,有两棵大杨树)。原告方询问证人情况:这块地是不是林地(证人答:不算林地);当时你去种树时原来有树没有(证人答:有好多树)。3、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称:我从小就知道原被告讼争的那块地方就是原告家的。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你现住何处(证人答:我老家是南赵的,1958年以后搬到平乐);你对1996年平乐村对宅基使用证重新换发新证是否知情(证人答:我不在家、不知道。老家已经没有我的宅基了,我的宅基在平乐,发有新证)。原告方询问证人情况:你是否知道那地方有很多树(证人答:我从1964年当兵走后那边啥情况我都不知道,前几年知道那里有榆树);你是否说和过原被告的事(证人答:说和过但没有调解成)。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1996年9月21日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东至路、西至长运、南至路、北至路,面积0.42亩。备注栏:“2001年12月已批”),拟证明被告所盖房子在宅基范围内,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侵权原告家的土地、宅基地。原告质证称:被告的宅基证备注栏里边注明是2001年**月已批,那时候已经没有4.2分这样的面积;被告盖房所占的地方超过了其宅基证范围。被告坚持自己占有的宅基长宽尺寸与宅基证相符。被告方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情况: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中旬到2014年三四月份期间给被告家盖房子,以西边老墙定点划根基,东边把原告家的厕所扒掉,顺着被告家原告的墙院子取方,盖房的过程中没有人阻挡我们。原告方询问证人情况:盖房四至尺寸是否被告给你提供(证人答:是,我只管技术)。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盖房期间有无铲除过树木(证人答:没有)。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以后,政府统一清宅换证,宅基地权利应当以清宅后的新证为准。本案的审理情况可以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祖上留下的林地”位置与被告家宅基地范围有重叠的部分。统一清宅换证后,政府没有给原告家颁发新的宅基使用证,系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应当首先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后,才能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原告黄悫认为被告占用的是原告家的宅基、林地,主要证据是1951年颁发的洛平字第11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持有的(1996年颁发)宅基使用证。原告对被告取得宅基证的程序及合理度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在原告没有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凭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明材料,是不能说明自己的相关民事主张成立的。故在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悫承担。黄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二审中提交了照片十张,并申请对赵豪柱所提交的孟宅基字(平)第0009333号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对该宅基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留存的孟宅基字(平)第0009333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所载明的宅基面积、四邻与赵豪柱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悫认为赵豪柱建房侵占了属于其宅基范围内的土地,黄悫主张其对争议宅基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取得的洛平字第11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本案中,赵豪柱提供了政府部门于199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建房符合法律规定。黄悫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豪柱超出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范围进行建房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悫对赵豪柱取得的宅基证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在争议的宅基土地没有经有关行政部门重新确权的情况下,黄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豪柱对其宅基地和林地构成了侵权,其要求赵豪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成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