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文琪与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850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琪,刘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4民初4850号原告:朱文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刘国良,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朱文琪诉被告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国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原告朱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良于2014年3月29日故意隐瞒他已经结婚的事实和原告谈恋爱,后被告向我借钱20000元后失踪,电话也换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但《借条》中出借人为“谢烟琼”,与原告朱文琪的起诉不符。金额栏有所划改和涂改,《借条》中的“壹萬”划改成了“贰萬”、“10000”涂改成了“20000”。原告称谢燕某是原告的母亲,当时是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签订《借条》的,但被告把原告的母亲写成了“谢烟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出借人为谢烟琼,借款人为刘国良,朱文琪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刘国良,即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文琪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日星审 判 员 张冠军代理审判员 胡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