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057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新路、陈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新路,陈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5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路,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德玉,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徐新路、陈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徐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滞纳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6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新路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因被告逾期清偿贷款本息,故而成讼。被告徐新路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无异议,但滞纳金、律师费有些高了。被告陈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徐新路、陈德玉向中银公司申请消费金融贷款。2015年11月9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徐新路(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陈德玉(丙方、抵押房产共有人)签订《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1.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乙方如违约,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滞纳费;逾期滞纳费:贷款余额为19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100元。2015年11月14日,中银公司向借款人徐新路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徐新路未向中银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655元。再查明:2013年9月12日,徐新路与陈德玉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徐新路、陈德玉签订的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徐新路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徐新路未按约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银公司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余额并要求被告徐新路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德玉自愿为借款人徐新路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德玉共同清偿借款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路、陈德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4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徐新路、陈德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