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兵兵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兵兵,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2民初115号原告:闫兵兵,男,197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新荣。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住所地新荣区迎宾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玉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闫兵兵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容中心支付出车误工费1000元。2、市容中心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市容中心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执法的名义拆除闫兵兵父母开办的幼儿园栅栏。期间,市容中心的执法人员将闫兵兵打伤,造成闫兵兵半个月不能出车。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容中心属于受行政委托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案系闫兵兵以市容中心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兵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尚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