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中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049号原告:韩中新,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中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海龙驾驶冀J×××××JWJ80挂重型半挂车,在海兴县正港线与黄辛线交叉路口处,与马志华驾驶的冀J×××××冀J×××××大货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货损115834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3700元,以上共计132834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130834元,按30%的比例主张3925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所写明的内容,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装载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10%的情况;其他损失我公司将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且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4时许,马志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李海龙驾驶的冀J×××××JWJ8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起火,造成人员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马志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海价鉴损字[2015]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JWJ80挂车辆及货物损失为1158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支付施救费13700元,以上共计为132834元。另查明,冀J×××××JWJ8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冀J×××××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8000元,JWJ80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2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志2015年7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青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32834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130834元,原告已向第三方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部分;由于原告的司机李海龙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30%的赔偿金额39250.2元,但原告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装载的行为,被告抗辩免赔10%的主张应予采纳。被告主张鉴定的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中新各项损失共计353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希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树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