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梦迪、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梦迪,刘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迪,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梦迪与被上诉人刘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梦迪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是2014年5月份的合同终止,即为合同撤销的时间,是参照一审天津司法鉴定书第八页没有依据。因为一审审理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书之后,上诉到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撤销时间应该是二审判定的撤销时间。2.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审理的内容没有依据,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在港务局二部招待所,上诉人的经营性质为美食城,上诉人需要的门市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单间使用的性质的不同的,一审法院称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租赁验收,时间不符。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知道仅是七间房屋,门面被占用无法正常使用,并且水电暖无法正常使用。而且此合同签订的不定期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具体是由于基础实施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刘军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梦迪与被告刘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黄骅港开发区原港务局招待所二部三层共七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于当日签字认确认。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一年,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并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房租3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被告房租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并签字确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原被告对租赁的房屋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签订合同,原告对租赁物的状况有充足的认知,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具有明确的了解,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2013年1月1日使用租赁物,2014年5月合同终止离场,期间原告对租赁物状况、合同履行情况有明确认识,原告已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明知,其撤销权应自2014年6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至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之日2016年11月3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梦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梦迪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上诉人王梦迪与被上诉人刘军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并交付,2014年5月合同终止离场,其撤销权应自2014年6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王梦迪于2016年11月3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梦迪起诉行使撤销权之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正确,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上诉人王梦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梦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