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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6组。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易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菜市巷某号从事鸡鸭宰杀经营活动,并从一名销售人员处购进脂松香(外包装印有工业用)用于对鸡鸭脱毛,2017年1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经营场所正在使用的脱毛物质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查,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给畜禽脱毛,属于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生产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