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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楼又根、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又根,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又根,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张姜坞)。组织机构代码68451548-5。法定代表人:王长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文,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王长久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0025886537。法定代表人:吕朝阳,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又根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口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楼又根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租赁期间因清养养殖生猪而产生的由政府发放的补助款1552100元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将清养养殖生猪的补助款1552100元直接发放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楼又根与鑫盛公司之间就补助款归属的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楼又根与店口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原审以楼又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不予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楼又根与鑫盛公司关于补助款的归属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楼又根起诉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即基于其与鑫盛公司之间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主张权利。双方对店口镇政府因清退而补助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楼又根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笔补助款应归谁所有。即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的承租人(承包经营人)与出租人之间,当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确定诉请时,如果款项已发放给楼又根或鑫盛公司,另一方不服,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支付。但在店口镇政府尚未发放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楼又根的诉请只能是要求法院确认该笔款项的归属。(二)楼又根与店口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行政诉讼上的实质性争议,而是基于协议达成补助款支付关系。本案中,对于店口镇政府要求清养的行政行为以及店口镇政府承诺的因清养而给予的补助金额,楼又根均无异议,并积极配合及时清养了全部生猪。事实上,店口镇政府在要求楼又根清养生猪前已经与楼又根达成口头协议,明确将根据“公母猪1000元/头,肉猪300元/头”的标准对楼又根进行补偿。只是在楼又根将生猪清养后���向店口镇政府领取补助款时,店口镇政府告知其已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暂缓发放补助款,要楼又根通过起诉确认自己的权利。故楼又根与店口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意义上的争议。楼又根基于此前双方之间协商达成的约定,要求店口镇政府支付补助款,是要求店口镇政府继续履行约定的行为,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楼又根与店口镇政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处理双方纠纷时,也必然涉及上述补助款的归属问题,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如原审判决的逻辑成立,由此导致楼又根的纠纷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又不能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将严重损害楼又根的权益。二、涉案补助款应认定归楼又根享有。(一)从实质法律关系上看,楼又根才是真正的养殖户,相应补助款也是店口镇政府承诺支付给��又根的。鑫盛公司与楼又根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后,在江东××××村养猪场实际进行养殖的是楼又根,养殖的生猪系楼又根所有,养殖所得收益由楼又根享有,养殖产生亏损也由楼又根承担。故当店口镇政府要求清养时,实际也是与楼又根进行沟通协商。最后进行验收时,也是楼又根清养生猪后在验收表上确认的。整个清养过程鑫盛公司从未参与。为做通楼又根的工作,店口镇政府向楼又根明确承诺会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因此,本案的清养补偿关系发生在楼又根与店口镇政府之间,与鑫盛公司无关。(二)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的《答复书》以及原审庭审中店口镇政府的陈述,涉案补助款的性质为“因拆违存栏畜禽提早出栏给予的适当退(清)养补助”,即生猪补偿款,故该款项应当补偿给存栏猪所有人楼又根。首先,涉案补助款与���盛公司的违章建筑拆除无关联性。上述《答复书》中明确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庭审中也确认该违法建筑实际上至今未拆除,仅是楼又根完成了清养。其次,由于养殖场的清养关停,存栏猪共3867头(其中母猪560头)提前出栏,这给楼又根造成惨重损失。因此,楼又根当时非常抗拒清养关停,为此,店口镇政府同意对因拆违存栏畜禽提早出栏给予适当退(清)养补助,预留了1552100元补偿款。该款项系政府对楼又根损失的合理补偿,当然属于楼又根所有。(三)根据楼又根与鑫盛公司的约定,该生猪补助款也应当补偿给楼又根。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养殖生猪的款项归楼又根所有,因建筑物及设备的补偿归鑫盛公司。三、在明确该1552100元补助款归属楼又根所有后,应判令店口镇政府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楼又根。首先,店口镇政府在《关��验收表》中已确认楼又根为养殖场实际承包人、生猪所有人。庭审中,也承认《答复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上述补助款应由店口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楼又根。何况店口镇政府关停前向楼又根口头承诺补偿属实,作为人民政府,应诚实守信。其次,店口镇政府多次收到相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要求店口镇政府协助查封、扣押鑫盛公司名下财产或补偿款。如上所述,该1552100元补偿款是生猪提前出栏的补偿款,应补偿给楼又根。为此店口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楼又根并未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因鑫盛公司外债累累,经营面临破产,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如将本属于楼又根的生猪补偿款先发放给鑫盛公司,再由鑫盛公司支付给楼又根,完全可能导致楼又根实际无法受偿,这对楼又根极不公平。楼又根也有权依法追究店口镇政府错误给付的法律��任。最后,本案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生猪补偿款系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与租赁合同紧密相关。同一案件中处理相互关联的多个法律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四、原审判决在不予处理相应纠纷的情况下,却仍按诉讼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缺乏依据。如前所述,楼又根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退一万步讲,如果按照原审逻辑,只审理楼又根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而不处理补助款等纠纷,则不能按照楼又根主张的补助款来计算案件受理费,而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作为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50—100元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鑫盛公司辩称:楼又根与鑫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期是到2025年,合同约定租金每年支付,现在楼又根不支付租金了,生猪也没有���,租赁合同就终止了。对于涉案补助款,合同约定很明确,是要在楼又根养殖期间才有补助,但现在楼又根已经不养殖了,故无法享有涉案补助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辩称:楼又根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和主张补偿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又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楼又根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6年1月26日终止;2、确认原告楼又根与被告鑫盛公司租赁期间因清养养殖生猪而产生的由政府发放的补助款1552100元归原告楼又根享有;3、判令被告店口镇政府将清养养殖生猪的补助款1552100元直接发放给原告楼又根;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鑫盛公司将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张姜坞村猪棚、管理用房等设施出租给原告,用于生猪养殖。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25日,租金每年4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期内遇政府征用或禁养,双方无条件执行,有关理赔中属于生猪补偿归原告所有,原建筑物及设备补偿归鑫盛公司所有,根据承租时间来推算租费,多还少补,合同无条件停止。后被告鑫盛公司交付了租赁设施,原告也支付了租金。2015年9月1日,店口镇政府向鑫盛公司发出通知,因鑫盛公司位于张姜坞的猪场系违法占地建设,要求于2015年9月30日前腾空房屋内一切物品,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接到通知后,原告楼又根将猪场内生猪清养关停。2016年1月26日,经店口镇政府及诸暨市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现场验收,确认猪场承包人楼又根已将存栏生猪全部清养关停,共清养存栏生猪3867头,其中母猪560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楼又根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涉案租赁物因政府禁养而关停,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终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法确认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1月26日终止。对原告要求确认由店口镇政府发放的因清养生猪产生的补助款1552100元归其享有,及要求被告店口镇政府将该款直接发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因店口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而产生的经济补偿,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鉴于补助款的享有主体和金额不��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与此相关的证据4、5,该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证。被告鑫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楼又根与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1月26日终止;二、驳回原告楼又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9元,由原告楼又根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平等主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盛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涉案租赁物因政府禁养而关停,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终止租赁关系,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26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清养生猪产生的补助款1552100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补助款系清养生猪产生,而生猪系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补助款的归属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述补助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将该款直接发放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内容,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之间存在关于���付上述补助款的口头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计算提出异议,如前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因清养生猪而产生的补助款归其所有及由被上诉人店口镇政府将该补助款直接发放给其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宜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确定诉讼费,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诉讼费予以调整,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楼又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楼又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  燕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百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心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