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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00号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胜方,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刘益林,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胜方及被告刘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以原告核心系统为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果园投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该借款期限内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54000元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2.6%。现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一直未按期归还54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益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能先支付利息,本金慢慢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益林以果园投资为由,向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2.6%。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809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益林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其理应依约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