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雨,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2012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16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雨在本市江汉区江汉二路与三新横街交叉路口,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代亮(另案处理)购买了2支手枪。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雨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其租住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及上述房间内查获2支手枪、22枚疑似子弹物。经鉴定,上述2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疑似子弹物中,5枚为自制子弹、2枚为射钉弹(不具有弹头(弹丸))、14枚为发令弹(不具有弹头(弹丸))、1枚为发令弹弹壳。被告人李雨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代亮非法买卖枪支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雨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雨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雨具有立功、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雨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