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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葛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葛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葛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葛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葛磊醉酒后无证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驶出,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速路口高架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祝某某驾驶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案发时从高葛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5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葛磊赔偿被害人祝某某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2013)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葛磊供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高葛磊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高葛磊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葛磊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葛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高葛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2.8毫克/100毫升,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葛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欣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