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颜令虹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令虹,辽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初7号原告颜令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裴伟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仁,辽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法制科科长。原告颜令虹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令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征发(2014)2号《关于对站西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颜令虹座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徐往子社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被告与原告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颜令虹作出了辽市政征补字(2015)第33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原告颜令虹诉称,请求撤销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决定,责令其重新下达征收与补偿决定书。事实理由为,一、征收决定没有按照法律程序送达,使原告失去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二、没有按照征收程序入户核量,事实不清。三、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329.29平方米,而补偿面积是212.64平方米。四、国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货币补偿428元,补偿标准过低,应以市场价值为标准。五、有照和无照房置换面积补偿不合理,实际补偿面积应大于占地面积(土地使用证329.29平方米),应补偿360平方米。六、个体工商企业搬迁给予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安装,企业员工安置补偿费,车间库房建筑物等补偿。七、院内其它附属物品补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其无效送达,责令其重新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情况;2、土地使用证,3、土地使用证缴费收据,证据2、3证明补偿标准428元每平方米不合理;4、个体工商执照,证明有合法的营业执照;5、公证书,证明土地所有权归我继承。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答辩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二、答辩人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答辩人因与原告失去联系,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用其他方式送达,故采用公告形式送达。于2015年7月24日答辩人在原告的大门上张贴了《辽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辽市政征补字(2015)第33号,进行公告并拍照留存。该公告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重新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答辩人没有按照征收程序入户核量,事实不清的问题。答辩人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对每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摸底进行核量。因原告家大门紧锁,联系不上原告,无法进户核量,故对原告的有照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计算。四、原告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29.29平方米,而补偿面积是212.64平方米。现在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经核对后可以按照土地证上面积329.29平方米,但应扣除房屋面积。五、原告提出的国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428元,补偿标准过低,应以市场价格为准的问题。答辩人按照《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按规定该地区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428元,不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六、原告提出有照和无照房屋置换面积补偿不合理实际补偿面积应大于占地面积(土地使用证329.29平方米)应补偿360平方米的问题。有照房屋产权调换乘以1.2的系数,无照房屋按规定是不予补偿的,土地补偿每平方米是428元,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七、原告提出个体工商企业搬迁给予补偿,包括停业损失,设备搬迁安装,企业员工安置补偿费,车间库房建筑物等补偿的问题。原告企业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不存在上述损失。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2、辽市征发2014第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3、辽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4、《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办法》,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依据;5、选择评估机构会议纪要,证明按国家规定选择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6、辽阳市正一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分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评估情况;7、选择性的几份房屋征收谈话记录三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对房屋征收事宜进行过沟通;8、地上物征收补偿摸底调查表,证明由于进不去原告院子,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9、颜令虹房屋档案登记表,证明为了给原告公平补偿我们做了很多工作从产权产籍部门调取的;10、辽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张贴照片及送达回执,证明当时送达了张贴在了原告家大门上。经庭审质证,原告颜令虹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将原告名字写错了,而且对评估单价2600元每平方米也有异议,当地地段不止26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摸底调查表我不知情,第二份摸底调查表我在场并签字了,但是我起诉后才去测量的,不是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而且还缺项了;对证据9有异议,对调查程序和调查人员都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照片日期表示质疑,对送达回执上三人的签字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4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第一份摸底调查表未进入原告房屋测量而是在房外做的预估丈量且未经原告在场签字确认,第二份摸底调查表是在作出本案征收与补偿决定后测量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将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张贴在原告房屋大门进行公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征发(2014)2号《关于对站西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颜令虹座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徐往子社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被告与原告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制作了摸底调查表,该调查表中并未有原告颜令虹的签字。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辽阳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调取了原告的房屋档案登记表。2015年2月11日,辽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辽阳市正一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7月23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颜令虹作出了辽市政征补字(2015)第33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3日将该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张贴在原告房屋大门进行公告。原告颜令虹对该征收与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原告颜令虹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征收程序入户核量,根据《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规划和计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制作分户、汇总摸底调查表,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本案中,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013年9月7日制作的摸底调查表未有原告颜令虹的签字,且被告自认因联系不上原告未对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属程序违法,故其对原告作出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应予撤销。因此,原告颜令虹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政征补字(2015)第33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责令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颜令虹作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