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进与楼康、谢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楼康,谢梅华,楼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791号原告:王进,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康,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谢梅华,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被告:楼强,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进诉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楼康、谢梅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康、谢梅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楼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楼康、谢梅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楼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之时,被告楼康、谢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未作答辩。原告王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婚姻信息查询反馈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楼康向原告王进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楼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楼康、谢梅华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楼康向原告王进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楼康、谢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梅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楼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康、谢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康、谢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楼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进负担500元,被告楼康、谢梅华、楼强共同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