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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连成与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373号原告:张连成。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经营者:吴宝佐,该单位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敬恒,该单位员工。原告张连成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仲芳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成,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委托代理人马敬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成诉称,2015年5月14日应被告聘用我来到用人单位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工作,主要负责店内水电、维修工作,用人单位称工资每月3,000元每月2天休息,每月8小时工作下午16时至0时工作结束。直到当年12月末我辞职离开也没给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也没有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21,000元整;2、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11,583元;3、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4、支付2015年16天年假工资2,206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整。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张连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社保500元、医保200元、加班补助费550元,而张连成说月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二项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工资已经每月支付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为社会保险每月打到工资里了,我们是个体经营户,无法开设社会保险帐户,而原告在进入本企业工作时就应该知道,并且口头约定以现金形式发放。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原告并未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请求无依据。第五项与事实不符,因为基本工资为1,750元,离职原因是张连成与我公司员工孙亮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并将孙亮打伤,自行提出不干,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张连成的劳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连成入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担任杂活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16:00至24:00,每月休息2天。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社保补助500元、医保补助200元,加班费55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连成离职。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6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银行流水、变动通知单、工资表、证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应当向原告张连成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2.17元(3,000元÷21.75×12天+3,000元+3,000元+2,900元+2,806元+2,939元+1,762元-加班费550元×6个月)。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550元,被告应就支付的加班费不足额部分,予以补足。因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应当向原告张连成支付加班费529.88元(6月:2,450元÷21.75×6天-550元+7月:2,450元÷21.75×6天-550元+8月:2,450元÷21.75×6天-550元+9月:2,450元÷21.75×5天-550元+10月:2,450元÷21.75×5天-550元+11月:2,450元÷21.75×6天-55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5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未连续工作满1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未享受到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为发生原告打架事件,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打架事件确有发生,且打架后几日原告即提出离职,原告亦表明在协商打架过程中自己曾表达过离职意愿。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属由劳动者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2.17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成加班费529.88元;三、驳回原告张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仙荟公馆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芳雪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