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巍岩与田术红、姚志伟、刘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术红,姚志伟,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21号案外人:董巍岩,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迎宾尚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5委**组。申请执行人:田术红,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西城街农机综合住宅楼6单元302室。被执行人:姚志伟,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干部,原住宾县宾州镇天福缘新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英,女,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职员,原住宾县迎宾尚城*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在本院执行田术红与姚志伟、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巍岩对(2015)宾民商初字第00336-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刘英名下的位于迎宾尚城0号楼2单元701室的住宅。”一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巍岩称,请求撤销(2015)宾民商初字第00336-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即“查封刘英名下的位于迎宾尚城0号楼2单元701室的住宅”一项。理由是:该查封房屋是案外人董巍岩于2012年8月15日在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董巍岩,与姚志伟、刘英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查封错误。本院查明,田术红诉姚志伟、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立案后田术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姚志伟、刘英名下房产、存款、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宾民商初字第00336-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二项为“立即查封刘英名下的位于迎宾尚城0号楼2单元701室的住宅。查封期间可正常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变卖”。查封裁定书确定姚志伟和刘英在此居住。201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宾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姚志伟、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术红借款59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田术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黑0125执181号。执行中案外人董巍岩对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销售商住楼房协议书、购房收据、物业费收据及证明、热费收据、电费收据等,拟证明该房屋产权为董巍岩所有。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董巍岩主张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虽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商住楼房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因该房屋未经登记,故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性。因此,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院的查封裁定确定姚志伟和刘英当时在此房居住,判决书确定刘英在此房居住。查封裁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巍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