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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文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中南物资交易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穗文建筑工程公司,广州中南物资交易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广州新市联边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联边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5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丁仲煊。委托代理人:张洪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珍,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中南物资交易市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聂坤延。第三人:广州新市联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联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灿恒委托代理人:李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联边村经济联合社(原名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联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联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富玲。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河田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论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文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中南物资交易市场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服务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2126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广州新市联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联边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联边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联经济联社)、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穗文公司称,一、联边公司承诺支付790多万元给穗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对联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联边公司的履行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应当追加联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联边公司是新联经济联社的下属企业,新联经济联社对联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将新联经济联社追加列为被执行人。三、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系因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而受益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穗文公司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追加联边公司、新联经济联社和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穗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3、2000年7月21日《承诺书》;4、2002年11月18日《承诺书》、2004年4月26日《协助执行计划》;5、白云区纪委责成联边公司还款给东华经济联社的通知;6、(2005)粤高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7、(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36号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8、(2007)揭西法执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9、(2007)揭西法执字第298号通知、划款凭证;10、(2010)穗中法执字第2126号告知函、执行裁定书;11、2002年2月8日《协议书》。联边公司答辩称:联边公司的还款承诺是对所有针对中南服务公司的执行案件作出的。联边公司欠中南服务公司的债务总额最终为7966888.09元,这是联边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和法律基础。2008年1月29日,联边公司已足额履行完了协助执行义务,双方的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不可能再履行法外义务。如穗文公司认为揭西法院执行错误,可以要求揭西法院执行回转,但其不能抗辩联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助执行义务之客观事实。而且申请人也就同一事实向中院申请追加联边公司为被执行人,已被中院驳回。其他法院也有民事裁定书就另案申请人以同样理由申请联边公司为被执行人予以驳回,且认定联边公司已经履行完结对中南服务公司的所有债务。该生效文书具有既判力,没有新证据不能推翻。联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云区纪委出具的《责成协助还款通知》;2、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通知及民事裁定书;3、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天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6、2002年2月8日《协议书》;7、2002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书》;8、(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穗文公司与中南服务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南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所欠工程款630万元及利息给穗文公司。本院于2000年9月27日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47号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被执行人中南服务公司履行8万元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01年8月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中南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新广从路永泰交叉路楼北侧的广州市中南物资交易市场北区使用权交由申请执行人穗文公司使用十五年,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2002年2月8日,联边公司与广州中南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签订协议书,确认联边公司应支付给中南集团补偿款18437053.26元,其中120万元作为原市场租户的合同按金、水电按金、集资费直接支付给原市场租户,155万元作为中南集团与中南服务公司员工拖欠工资及遣散费支付给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代收及代保管,140万元作为中南集团律师费用直接支付给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其余14287053.26元由联边公司支付给中南集团。2002年5月22日,联边公司与中南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联边公司应付给中南集团补偿款为12484993.09元。2002年7月21日,中南集团出具承诺称:“根据我公司与联边公司200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联边村应在2004年1月1日开始一年内付给我公司原‘广州中南物资交易市场’市场经营补偿款。我公司同意从该款中偿还中南服务公司欠穗文公司的债务。”2002年11月18日,联边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称:“在我公司应支付给中南集团的限额内,在有关法院出具执行通知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协助法院执行,在2004年内,将有关款项直接支付法院指定的中南集团的债权人。”2002年12月18日,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02)穗中法执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47号裁定书。2003年2月11日,本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170号案恢复执行本案。2003年4月8日,本院向联边公司发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中南集团的14287053.26元直接支付给本院代管。2003年6月30日,(2003)穗中法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以发放债权凭证方式结案。2003年9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中南集团应于2004年1月5日前赔偿联边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2004年4月26日,联边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计划》,内容如下:“贵院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截留中南集团在我单位的,于2004年到期的790多万元债权,现作如下计划:1、第一笔50万元于四月二十八日支付;2、第二笔50万元于五月二十八日支付;3、第三笔200万元于九月二十八日支付;第四笔余款496万元于十二月十五日支付。”2004年5月8日和6月9日,联边公司分别向本院支付50万元。上述100万元已转给穗文公司。2005年3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2005年8月18日,该院向联边公司发出(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36号《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在收到原执行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允许,于2005年1月将广州中南企业集团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债权696万元擅自支付给白云区财政局,致使(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于2005年9月18日前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777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2010年8月26日,本院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212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6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2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5日,穗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联边公司、新联经济联社、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揭西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南服务公司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997号案立案执行。2002年8月19日,本院向联边公司发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9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边公司协助截留中南集团在联边公司尚未取得的全部款项(除白云区法院扣留的款项部分除外)。后该案以被执行人中南服务公司对联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被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6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执指定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1月27日,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揭西法执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联边公司应在擅自支付协助截留款人民币6966888.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联经济联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冻结、划拨联边公司、新联经济联社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966888.09元。2008年1月29日,揭西县人民法院发出(2007)揭西法执字第298号通知,通知联边公司揭西人民法院划拨联边公司存款172540元及新联经济联社存款6966888.09元到揭西人民法院账户。再查明,2004年12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纪委向联边公司发出《责成协助还款通知》,称中南集团欠东华经济联社8337520元及利息。鉴于中南集团在联边公司尚有约一千多万元款项,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责成联边公司将中南集团在其处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东华经济联社。2005年1月11日和19日,联边公司将696万元支付给白云区财政局。听证过程中,联边公司称,经白云区纪委协调,由白云区财政局从联边公司账上划走的696万元已退还联边公司。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的追加,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其实质是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至未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记载的其他民事主体。这种扩张将对被追加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穗文公司据以主张追加联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分别是联边公司2002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协助执行计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容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联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述《承诺书》和《协助执行计划》的法律性质以及由此导致联边公司在本案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二、联边公司是否符合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联边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及《协助执行计划》的前提是其与中南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联边公司应当向中南集团公司支付补偿款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中联边公司2002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书》和2004年4月26日出具《协助执行计划》的法律性质是第三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联边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协助执行后未履行的,本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而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穗文公司称联边公司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申请追加联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联边公司是因其对本案被执行人有到期债务而承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并非承诺直接由其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并无加入本案双方当事人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穗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穗文公司要求追加联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新联经济联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穗文公司要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联边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被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扣划的款项已退回联边公司,故穗文公司的该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穗文公司要求追加联边公司、新联经济联社、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穗文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李涵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