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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后于11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秀芳、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海拉尔区某烧烤店二楼吃饭,下楼去卫生间时与在一楼吃饭的被害人乌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相厮打,黄某用啤酒瓶击打乌某某头部,造成乌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乌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1月10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巴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