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朋朋与张永江、周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朋,张永江,周建霞,张永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544号原告:吴朋朋,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江,男,汉族,1973年3月24��生,住石家庄市。被告:周建霞,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住藁城区。被告:张永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住藁城区。原告吴朋朋诉被告张永江、周建霞、张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朋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霞、张永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周建霞、张永辉以藁城区胜利路中段路南89号院房产作为担保,由被告张永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22日本息一并还清,到期后虽经我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使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永辉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的《借款合同》不知情,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藁城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房产系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不知情,也不同意以该房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对外抵押行为无效,贵院对此应予审查,并解除查封。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同时未经答辩人同意以共有房产对设定的抵押属无效,贵院应立即解除对答辩人房产的查封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吴朋朋与张永江、周建霞签订借款合同,吴朋朋为出款人,张永江为借款人,周建霞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张永江借吴朋朋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周建霞用已有的藁城市(区)胜利路中段路南89院01-502房屋为张永江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吴朋朋给付张永江现金500000元,2016年3月,张永江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本人同意以本人的房产作抵押(压),如2016年6月1日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出资人吴朋朋有权将此房产转卖。出款人吴朋朋、借款人张永江、李志英(张永江妻子)、担保人张永辉签字画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江、周建霞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张永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江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江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间合同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拖延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0%交付违约金,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妥。原告要求被告周建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其作为担保人,以己有房屋作了抵押,故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超过抵押房屋自己享有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辉偿还借款及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虽然张永江夫妇向原告承诺2016年6月1日还款,原告可以转卖月旦村房产,被告张永辉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月旦村张永江房屋系农村小产权房,国家禁止买卖,故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江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日,按5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周建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抵押房产享有的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朋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总计1192元,由被告张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祝安审判员 赵立峰审判员 杨红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润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