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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陶绍禄故意伤害、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绍禄,陶绍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绍禄,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992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绍禄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绍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陶绍禄,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陶绍禄曾向被害人钟某2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陶绍禄谎称欲还钱给钟某2,将被害人钟某2骗至其位于本市南明区上坝路的家中。并用装有冥币的塑料袋欺骗被害人钟某2,谎称袋中装有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钟某2欲打开塑料袋时,因怕败露,被告人陶绍禄遂持准备好的钉锤(事先用电工胶布缠绕锤头)敲击钟某2头部数下。并问被害人“要钱还是要命”,后因钟某2不断出血,应其要求,陶绍禄简单对其进行包扎,后用塑料扎带捆绑钟某2的手脚。随后,被告人陶绍禄将在屋外车辆内与钟某2同来的李某骗进家中,并从其身后用钉锤敲击其头部,将李某打倒在地后,也用塑料扎带捆绑李某的手脚,并用封口胶封住李某的嘴巴。将二人捆绑后,陶绍禄向钟某2索要银行卡密码,并向钟某2索要50万元。因转账限额及被害人钟某2承诺愿意帮助其解决债务问题,加之被害人钟某2对被告人陶绍禄不断进行情感说理,被告人陶绍禄同意送二人就医。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陶绍禄将二被害人松绑后先送往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该院建议到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钟某2趁机报警。后陶绍禄将二被害人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就医,公安民警在该院将被告人陶绍禄抓获。被害人钟某2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二级。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绍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还钱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家中,将被害人打伤致其无力反抗,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虽未取得财物,但已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陶绍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绍禄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陶绍禄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陶绍禄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陶绍禄犯抢劫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2、李某的陈述、上诉人陶绍禄的供述、证人覃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两名被害人受伤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警院司某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对上诉人陶绍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陶绍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绍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还钱将被害人骗至家中后,持预先准备好的凶器将被害人打伤至无力反抗,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陶绍禄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