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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糜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98号原告:糜某,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周某1,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糜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2。原被告相识××个月左右就领取了结婚证,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年××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周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糜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