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段绍平与胥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平,胥执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171号原告:段绍平,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丽,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执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段绍平诉被告胥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坤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执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段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约4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40000元加上从2016年7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暂时计算至立案当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定该笔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但因被告个人原因在2015年期间共计仅向原告还款45000元。2016年4月14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155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0000元,借款在2016年6月底之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直至2016年6月底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及利息,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胥执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段绍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胥执宇账户62×××62转款200000元。2016年4月14日,胥执宇出具《借据》1份,载明“胥执宇于2014年3月份借段绍平200000元,原约定借款两个月归还,但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完,2015年中已归还4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款项。若未在此时间前归还剩余款项,本人愿意承担此前借款利息40000元,并且2016年6月30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绍平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胥执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段绍平按照约定向被告胥执宇出借了约定款项,但被告胥执宇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段绍平要求被告胥执宇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执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胥执宇在《借据》中明确承诺在指定期限前归还剩余借款,否则将自愿承担此前借款利息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胥执宇承诺支付的4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执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绍平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被告胥执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绍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胥执宇负担(该款原告段绍平已预交,被告胥执宇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绍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