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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振洋、高天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洋,高天国,高世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国。原审被告:高世智。上诉人张振洋因与被上诉人高天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26000元打工工资及10年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上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为被上诉人打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56000元,还差26000元至今未给,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情和(2005)乌法民一初字133号判决是两个事实,一审裁定错误。高天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振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天国偿还26000元劳动报酬;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振洋在本案中所诉讼的劳动报酬系其在为被告高天国、鄢洪春承建的案外人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二被告所欠的劳动报酬。庭审中经询,2005年案外人高世利、司荣艳、王全明等42名民工曾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高天国、鄢洪春、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振洋作为42名民工之一在该案中就该笔劳动报酬曾提起诉讼,在该案所提交的明细表中显示张振洋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6000元。同时(2005)乌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高天国、鄢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利、司艳荣等42名工人工资2291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的劳务合同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洋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洋起诉被上诉人高天国给付其为被上诉人打工的26000元工资报酬,系其于2005年在内蒙古乌海市为高天国、鄢洪春承建的案外人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二被告所欠的劳动报酬。2005年,张振洋就该笔劳动报酬与高世利等42名民工曾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共同起诉被告高天国、鄢洪春、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公司。该案件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张振洋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6000元,对此张振洋表示认可,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05)乌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高天国、鄢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利、司艳荣等42名工人工资2291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张振洋认可其在本案中追索的26000元劳动报酬涵盖在(2005)乌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张振洋的56000元劳动报酬中,故张振洋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张振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