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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771号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75947589。法定代表人:陈加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金鑫辉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7967R。法定代表人:林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爱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富亿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00400000132。法定代表人:林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烈,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金鑫辉公司、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生腾,被告金鑫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柯爱玲和被告富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辉公司偿还货款2133228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9685.92元(按起诉金额的30%计算);2.被告金鑫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7400元;3.被告富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金鑫辉公司的订单要求供应瓦楞纸、牛卡纸等;价格以原告同期报价单为准,并按原告实际发货量结算货款;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支付50%,25日付清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金鑫辉尚欠货款21832286.42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富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金鑫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被告核对结果基本相符,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已收到并经过税务认证,但被告从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中盖过公章,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金鑫辉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富亿公司辩称,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金鑫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没有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上的富亿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2014)闽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3.(2014)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4.(2016)闽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原纸采购单》、《发货出库单》、《发货清单》、《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被告金鑫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显示的欠款金额21832286.42元与其核对结果基本相符,也收到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税务认证,《对账单》中的金鑫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中的金鑫辉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富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书》中的富亿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还款协议书》以外,其余证据在(2014)漳民初字第115号和(2014)闽民终字第1217号买卖合同案件以及(2014)漳民初字第126号借款合同案件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供,两被告作为上述两案中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也均参与案件审理,且未提出异议;其中《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亦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金鑫辉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对尚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可以认定金鑫辉公司欠款事实。如果金鑫辉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伪造公章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被告富亿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否认公章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金鑫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32286.42元、被告富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以下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金鑫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鑫辉公司向原告购买包装用纸,具体交易按需方订购单发货,价格按供方的同期报价单为准,按月结算货款;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日支付50%,25日付清余款;需方付清货款前,供方保留货物所有权;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金鑫辉公司采购单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31日,金鑫辉公司结欠46573502.22元,已付款24741215.8元,尚欠21832286.42元。金鑫辉公司、富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金鑫辉公司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偿清全部货款,富亿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合同约定需方付清货款前,供方保留货物所有权为由,具状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放置在金鑫辉仓库中标示有“联盛纸业”的包装用纸具有所有权,并将富亿公司列为第三人。2015年3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国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与富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针对光大银行对标示有“联盛纸业”的包装用纸行使质押权利提出异议,但异议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金鑫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金鑫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832286.42元,有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为凭,被告金鑫辉公司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行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金鑫辉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金鑫辉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74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富亿公司对金鑫辉公司欠款21832286.42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依法为协议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即起诉确认讼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行使取回权,该诉讼未完结前,被告富亿公司的连带偿还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现相关诉讼已终结,金鑫辉公司未支付拖欠货款,富亿公司也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要求富亿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连带清偿范围限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即21832286.42元。富亿公司辩解还款协议书中的公章系伪造,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公章真伪无法认定,富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货款2183228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9685.92元;二、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7400元;三、被告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1832286.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47元,由被告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明春审 判 员  王毓彬审 判 员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少全【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