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明与XX、张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XX,张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34号原告:葛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XX,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系XX妻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镇。被告:张志勇,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镇原告葛明与被告XX、张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给付所欠化肥款5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张志勇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我系彰武县先达种业的职工,负责销售工作。我与XX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张志勇系XX的叔叔。2015年4月18日,XX到我所在公司购买化肥,总价款为5630元,XX于当日给公司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公司催要,XX未及时给付化肥款,按照公司结账规定,我代XX给付化肥款5630元。后经我催要,XX于2016年1月31日给我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2%。张志勇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XX辩称,我从葛明所在公司赊购化肥一事属实,到期后确实是葛明代我给付的化肥款。后来我给葛明出具的欠据,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志勇给我担保。我同意给付葛明化肥款,只是现在手里没钱,等挣钱后给付。张志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葛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XX为其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XX尚欠化肥款5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张志勇为XX提供担保。XX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本院认为,XX承认葛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明已经代XX将化肥款给付公司,XX理应按时给付葛明化肥款。经多次催要,XX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化肥款及约定利息民事责任。张志勇为XX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证,对其担保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葛明主张XX给付所欠化肥款5630元及约定利息,张志勇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葛明化肥款5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