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家盈与黄展、吕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盈,黄展,吕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687号原告:吴家盈,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展,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吕红芳,女,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家盈与被告黄展、吕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盈、被告黄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展、吕红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给原告吴家盈;2、判令被告黄展、吕红芳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吴家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展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吴家盈借款9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讲明借款期限,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被告吕红芳与黄展是夫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红芳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据》加以证实。被告黄展辩称,向原告借款93万元是事实,对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意见。被告吕红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展、吕红芳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24日离婚。被告黄展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3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吴家盈借款70万元、17万元、6万元,总计93万元,被告黄展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分别讲明借款期限,并约定被告黄展向原告借款,如果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收取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展欠原告吴家盈借款93万元,有被告黄展立写的《借款凭据》证实。原告吴家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中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计付违约金,超出了上述的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展、吕红芳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24日离婚。被告黄展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吕红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展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展、吕红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展、吕红芳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给原告吴家盈;二、被告黄展、吕红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吴家盈。本案受理费15769元,由被告黄展、吕红芳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