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004号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北段**号第*期门面房*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0947902764。法定代表人王栋。被告徐明明。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月支付租赁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车号为陕A553**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然被告向其支付2400元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再未支付。后其在追要车辆和租赁费均无果的情况下,费劲周折,于2016年11月17日将租赁车辆追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7日欠付的租赁费2900元,配钥匙费800元,处理违章费用400元,合计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车号为陕A553**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明明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号为陕A553**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7000元,长期租赁(10天以上)每天为一清费时段,提前3天付费,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了10天的租赁费2400元,剩余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将租赁车辆弃于路边,其通过租赁车辆上装载的GPS于2016年11月17日才将租赁车辆找到,截止2016年11月17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未付租赁费2900元(7000元÷30天×23天-2400元);另其找到租赁车辆后,花费配钥匙费80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支付该笔费用;再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的车辆有违章记录,产生违章罚款400元,该费用其���尚未交纳,但被告应一并向其支付。以上事实,有车辆所有权凭证、《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明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该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找到租赁车辆并收回,自此双方合同解除,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未付租赁费290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配钥匙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违章费用4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7日欠付的租赁费2900元,配钥匙费800元,合计37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艺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