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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月存与周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存,周刘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848号原告王月存,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周刘根,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原告王月存与被告周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存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刘根借原告现金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2015年8月份,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刘根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刘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刘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月存借款1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后原告王月存多次向被告周刘根催讨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存与被告周刘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月存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周刘根17000元,后原告王月存向被告周刘根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周刘根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周刘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王月存主张要求被告周刘根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刘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存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