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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志宇与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宇,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379号原告:姜志宇,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宽,男,1967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高鹏程,经理。原告姜志宇诉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鸿泰公司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8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鸿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4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985,670.04元(按月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919,070.40元。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由鸿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鹏程与我丈夫赵志宽系青干班同学,关系密切。2001年高鹏程投资设立了桦甸市华阳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高鹏程因其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我和我丈夫借款,借款时高鹏程承诺,如公司无力偿还,他个人也一定偿还,并用高鹏程名下的2万平方米土地抵押。2011年8月8日,高鹏程与我共同确认了之前多年来的借款数额,重新打了93.34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不上的处理办法。借条上约定的是高息,实际我在计算利息时是按每月2.4%计算的。到第一批还款期2011年12月时,高鹏程表示无法履行,表示如到第二次还款期限时仍还不上款,就履行2005年的抵押协议,将其拥有的2万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我。2012年3月20日第二次还款到期时,我找到高鹏程索要借款,高鹏程表示实在是不能如期还款,只能用地顶账,并将桦甸市永吉街道红升村与桦甸市华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交给我,用以偿还借我的钱款。2012年10月23日,我与高鹏程的其他两位债权人杨萍、马德君共同找到高鹏程索要各自的钱款,高鹏程正式表示用上述2万平方米土地同时顶账给共五名债权人(我本人、于淑霞、杨好利、杨芳、铁秀芳),并当场以我和铁秀芳作为乙方,于淑霞、杨好利、杨芳作为甲方,签订了对上述2万平方米土地的共同开发协议。2013年4月25日经我们五人协商同意,已经在该地上存放35000立方米的土方。2013年12月27日我们又找到高鹏程到水利局办公室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协议。2014年6月16日,我们得知法院依照申请人张春艳的申请,作出了【2012】桦民执字第580-3号执行裁定书,将鸿泰公司高鹏程名下的土地查封,我们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上述土地优先执行给我们五人。由于被告始终不归还借款,土地又被法院查封,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鸿泰公司未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鹏程系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鹏程因公司急需资金向姜志宇借款,其中高鹏程在2005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2006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2005年8月,高鹏程为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我公司已经从姜志宇处借款33万元。现用高鹏程名下的2万平方米土地抵压(此系红升村转让的2万平方米土地),如不能偿还,该2万平方米土地归姜志宇所有。”该协议书加盖了鸿泰公司的公章。经庭审中查明,此协议书中体现的33万元并非是另借的款,而是2005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2006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8日高鹏程为姜志宇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体现的内容为:一、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肆佰园正;二、还款日期分两批;三、第一批为人民币:肆拾万园2011年底前还;四、第二批为人民币:卖完玉米还清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园正(2012年3月20日);五、逾期还不上按月计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壹毛利。¥933,400.00元。落款处有高鹏程的签字。经查明,该借条中体现的933,400.00元并非全部系借款本金,而是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633,400.00元。利息计算是将每月的利息计入本金按复利标准计算的。2007年8月7日,高鹏程还款4万元,2007年8月6日还款6万元,偿还款未说明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截止到2011年8月7日,合理利息为399000元(计算方式:1、2005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7日,合理利息为10万元×2%×71个月+10万元×2%÷30天×13天=142866.67元;2006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20万元×2%×64个月+20万元×2%÷30天=256133.33元)。2011年11月8日,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599000元(计算方式:30万本金+利息399000元-已给付款10万)。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高鹏程作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为姜志宇换总欠据时虽以个人名义所出具,但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姜志宇要求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高鹏程于2011年8月8日为姜志宇出具的借条中体现的欠款金额933400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而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中体现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30万及按复利计算的利息,前期结算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从姜志宇提供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7日,本息合计699000元。2011年8月8日前鸿泰公司已给付10万元,未约定给付的系利息还是本金,故应认定10万元偿还的系利息,此款应从699000元扣除,故599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此部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上述计算的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姜志宇主张的自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985670.04元,明显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上限部分本息和159332.67元,不应支持。此期间的合理利息为360200元【计算方式:1、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519532.67元(599000元×2%×43个月+599000元×2%÷30天×11天);2、后期的本息和为1118532.67元(前期的本息599000元+后期的利息519532.67元);3、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为959200元(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7日利息399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2%×43个月+30万元×2%÷30天×11天+30万元);4、超出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159332.67元(计算方式:后期的本息和1118532.67元-以年利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959200元);5、合理部分的利息为360200元(计算方式: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519532.67元-超出上限部分本息和159332.67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姜志宇欠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360200元,本息合计9592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599000元为标的,按月息2%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姜志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72元,由原告姜志宇负担8680元,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