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爱侠、朱明星等与王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王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36号原告:丁爱侠,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朱明星,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朱翠翠,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清,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诉被告王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王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92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丧葬费4040.4元,计929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8时许,朱成山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6KM+477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永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朱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清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驾驶的电动车是经过正当程序合法购买,没有对电动车实施任何改装。该案的发生不是原告诉称的碰撞,而是朱成山驾驶的车辆与我的车辆追尾造成的,过错方是朱成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8时许,朱成山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6KM+477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永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山系农村居民,原告丁爱侠系其妻子,原告朱明星、朱翠翠系其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清驾驶电动车,与朱成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成山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朱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年×20年),由被告赔偿20%即43284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04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责任认定,酌定为10000元,上述计57324.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永清赔偿。被告王永清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经济损失57324.4元。二、驳回原告丁爱侠、朱明星、朱翠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王永清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