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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熊卓与吴小凯、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卓,吴小凯,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250号原告:熊卓,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凯,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郑娟,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熊卓诉被告吴小凯、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凯、郑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凯向原告熊卓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725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8,000元;2、判令被告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小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熊卓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郑娟作为担保人均在两张《借条》中签字,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半年,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一年。原告熊卓通过其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小凯账户打款350,000元及直接支付被告吴小凯5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熊卓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小凯、郑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郑小萍通过其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被告吴小凯账号为62×××06的账户中打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熊卓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吴小凯账户中打款50,000元,2016年1月29日,郑小萍通过其账号为62×××54账号向被告吴小凯账号为62×××98的账户中转款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小凯向原告熊卓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熊卓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30人-2017年1月29日)”;“今借到熊卓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1月30日-2017年7月29日)”被告吴小凯、郑娟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郑小萍表明,向被告吴小凯转账的300,000元系其借给原告熊卓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熊卓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凯向原告熊卓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熊卓向被告吴小凯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小凯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转款凭证,实际转款仅350,000元,对于其现金支付的50,000元现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小凯应当偿还原告熊卓借款本金35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两张《借条》的借期届满时间不一致,故被告吴小凯应向原告熊卓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熊卓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虽系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但违约损失应以法律保护范围为限,故原告熊卓主张被告吴小凯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借条》中未写明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娟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卓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吴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卓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娟对被告吴小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熊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吴小凯、郑娟承担,因原告熊卓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吴小凯、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熊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