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与姜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姜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980号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姜磊。被告:卢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黄炳付。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与被告姜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姜磊、被告卢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炳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862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汇远公司承建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新村1、2号楼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暖材料共欠款186263.00元,有姜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姜磊、卢占伟,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炳付,所以四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被告姜磊辩称,欠钱的事情属实,因为被告卢占伟没给我工程款,所以我给不了原告材料费。卢占伟给我钱,我就还原告的钱���被告卢占伟辩称,被告卢占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占伟也未从原告处购买任何建筑材料,卢占伟不是合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姜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只有唯一的债务人姜磊。被告姜磊说卢占伟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姜磊在卢占伟处已经支多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占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炳付未作答辩。被告汇远公司辩称: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工程不是由汇远公司承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姜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暖等材料,欠货款未给付,2015年9月6日,被告姜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86263.00元的欠据,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不还,自愿按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杨玉新与被告姜磊、卢占伟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第三条载明:“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楼宇对讲设施)完成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新村住宅楼1#、2#楼消防水电暖全部工程(包括现场临时水、临时电及材料)所有进场材料必须附带检测报告、合格证。第四条载明:“工程单价:每建筑平米壹佰捌拾元整(18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2015年6月18日被告姜磊、卢占伟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占伟、黄炳付、汇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姜磊签订了口头合同,被告姜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所购买货物均由姜磊取走,欠条也是被告姜磊自己为原告出具,本案中被告姜磊签字的材料款186263.00元与被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货款1862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泉县平泉镇永发水暖五金综合商店要求被告卢占伟、黄炳付、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减半收取2012.50元,由被告姜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