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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白孝常、杨汉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孝常,杨汉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孝常,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孝常因与被上诉人杨汉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孝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被上诉人杨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孝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82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判决。2、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做出了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认为,由张福臣等三人为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包括上诉人在内4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对连片土地集体流转的土地合同,该合同中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并履行该合同,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不应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法律定性错误。首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2户村民对本案涉及土地都拥有独立的、完整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村民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他人(包括被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亦即该合同如果没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签字,依法不应当产生合同效力。再者,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独立、自愿、平等、依法的原则进行,一审判决所谓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并履行,显然是在故意“混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等重大民主事项的表决原则的“三分之二”以上,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可能、亦不应当“同用”,一审判决此处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2户村民均为同村居住,且当年系上诉人胞兄白孝军应被上诉人之托对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涉诉村民逐户做工作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诉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说法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在上诉人又不认可此说法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直接将此做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依据,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涉诉土地距上诉人居住的自然村较近,上诉人在当年年底自外地打工回到村中时盛世芳园公司已对所租土地进行了开发和建设。此时上诉人对包括其在内4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转包的事实均已知晓。”此系一审判决的“推定”和“想象”,上诉人居住的自然村虽距涉诉土地较近,但这怎么就能说明“上诉人对包括其在内4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转包的事实。”一定知晓呢?四,一审判决“上诉人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合同对于上诉人已经生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的租金与本案涉诉土地无关,同样,也不能说该合同对于上诉人已经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做出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杨汉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合法,本案被上诉杨汉生于2014年以前承包汤头沟镇大连沟村近百亩土地,种植蔬菜进行管理,2014年汤头沟镇政府在半协调半强制的情况下将杨汉生承包土地中的50.1亩转包给了大沈屯村,后又转包给盛世方园公司,上诉人虽然不在家,已于2014年年底领取了1000元的资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孝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告土地部分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位于本村××道边小地名长垄地的土地总计2.27亩;并赔偿原告2014、2015、2016年度的经济损失10215元(每亩地每年按150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孝常在其所在大沈屯村村南有土地一块,2014年之前原告将该地承包给被告杨汉生,每年收取土地承包费用,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在汤头沟镇政府及大沈屯村的协调下由张福臣、沈振林、杨俊林在代表人处署名,代表包括原告在内42户村民与被告签订了16年租期、租地50.1亩、租金每年最少1000元、并可以转租他人的定期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42户村民连片土地一块。其后被告又与大沈屯村、盛世芳园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将书面合同中所租土地转租给大沈屯村,大沈屯村转租给盛世芳园公司。合同签订后,盛世芳园公司将2014年年度地租交给被告,由被告代盛世芳园公司向各户村民进行了发放,当年原告在外地打工,当时及事后原告并未在各户表示同意签订合同的登记表中签字,但原告于当年年末在被告处领取了地租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张福臣等三人为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括原告在内42户村民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对连片土地集体流转的土地合同,该合同中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均认可并履行该合同,原告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不应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因在外地打工,确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包括原告在内的42户村民均为同村居住,且当年系原告的胞兄白孝军应被告杨汉生之托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涉诉村民逐户做工作与被告所签订的涉诉合同。另外涉诉土地距原告所居住的自然村较近,原告在当年年底自外地打工回到村中时盛世芳园公司已对所租土地进行了开发和建设。此时原告对包括其在内42户村民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转包的事实均已知晓。此时原告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于被告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孝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孝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张福臣等三人为代表与被上诉人杨汉生签订的合同是包括上诉人在内4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对连片土地集体流转的土地合同,该合同中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均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虽然上诉人白孝常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不应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在签订合同时因上诉人在外地打工,由上诉人的胞兄白孝军应被上诉人杨汉生之托对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涉诉村民逐户做工作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诉合同。上诉人在当年年底自外地打工回到村中时,盛世芳园公司已对所租土地进行了开发和建设。上诉人对包括其在内4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转包的事实均已知晓。且上诉人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已经生效。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孝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白孝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