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桂林与被告大���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林,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2民初113��原告:秦桂林,女,1953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住所地新荣区迎宾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玉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秦桂林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秦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容中心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抢走金戒指费共计9849.1元。2、市容中心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市容中心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执法的名义拆除秦桂林开办幼儿园栅栏。期间,市容中心的执法人员将秦桂林打伤,秦桂林住院治疗3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容中心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案系秦桂林以市容中心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桂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尚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