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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祥德与康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德,康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715号原告:曾祥德,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新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德与被告康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德及委托诉讼��理人白刚、被告康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民工到被告承包的睢县蓼堤镇中心社区工地上干活。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等农民工工钱7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被告康新峰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总数为442888.5元,扣除借支款416875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15714元(18个阳台,每个600元;21个施工洞,每个6平方,单价39元,施工洞合计4914元),目前下欠10299.5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包睢县蓼堤镇中心社区工程,原告带人在该工地上做木工,每平方39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费7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双方争议的总工程量,原告根据同在涉案工地上做钢筋工的另案原告张正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提供的张正才借支清单上记载,主张工程总面积为11365平方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总面积:1、(2015)睢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蒋东辉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上显示的面积不是涉案工程的全部面积,并且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面积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不能客观证明涉案工程的面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另案提供的张正才借支清单上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面积为11365平方米。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借支额,被告提供了两份原告的借支清单予以证明。对该两份借支清单,原告对其中“10月13号工人看病10000元壹万元整”和“2014.1.30号在工地借支10000元”这两笔借支不予认可,被告承认“10月13号工人看病10000元壹万元整”该笔借支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对“2014.1.30号在工地借支10000元”这笔借支的笔迹未要求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支总额为402175元。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供了黄明良、许从海证明各一份,原告认可没有对18个阳台进行施工,但表示接被告的活时,双方商定一个阳台1**元,是被告擅自找别人施工,按一个阳台6**元计。因两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仅凭该两份证明不能认定被告让他人对阳台施工的价格应为每个60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阳台施工是如何约定及包给别人是因原告拒绝施工,故对18个阳台的工程量价款应以1800元计;被告又主张原告未完成21个施工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多干的74个工和7个楼梯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欠其劳务工资70000元,庭审中先称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时为了向别人要账为其多写了一部分,实际被告欠其57960元,后又称其算错了,少算了74个工和7个楼梯,被告应给其700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74个工和7个楼梯,每个工200元,每个楼梯200元”,加上原告庭审中先主张的57960元,与原告起诉时和庭审中后主张的70000元并不相符。结合被告提供的袁业涛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多写了部分数额这一事实。对于被告的实际欠款,应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带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带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工程总面积为11365平方米,原告带人施工每平方米39元,总费用为443235元,扣除原告借支的402175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9260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新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祥德工资款39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