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42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大头井村(金鹰大酒店对面)中集物流办公楼***号。投资人:应优琴。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法定代表人:徐宝荀。原告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诉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的配送和销售等业务,被告自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食材、调料等,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4000元,为此出具欠条1份,约定首月向原告支付24000元。被告在同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对余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预包装的食材和调料等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各类食材和调料,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且现已停止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应氏食品配送中心支付货款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