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继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翔,黄继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继翔,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继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继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黄继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继翔在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45号三单元4楼9号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继翔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右脸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锐器伤致右侧面颊部多发皮肤裂伤已达轻伤一级,因锐器伤致右侧耳廓多发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同日12时许,被告人黄继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继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继翔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继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继翔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继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继翔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继翔犯故意伤害罪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黄继翔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继翔的户籍信息、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黄继翔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继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继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继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