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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577殷银娣与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银娣,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577号原告:殷银娣,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国,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794175,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媛,该公司员工。原告殷银娣与被告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银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银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蒋建国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2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公里840米处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殷银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银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部分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同时扣除在丹阳市后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中农保补偿的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15天;营养费我司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7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70天;误工费,由于现阶段未提供误工材料,请原告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我司调查核实后将结果告知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蒋建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蒋建国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2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公里840米处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殷银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银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2月1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银娣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蒋建国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根据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医疗费395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的护理费1200元,20天的营养费300元。再查明,原告殷银娣伤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后巷分理处食堂从事勤杂工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丹阳市丹北镇丰裕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意见,经审查,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纪,但原告受伤前仍在银行从事勤杂工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适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189.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7440.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25元,按35元/天,住院天数3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有误,本院酌情确认为450元,按照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35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有误,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元,按照30元/天,营养天数7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有误,本院酌情确认为6300元,按照90元/天,护理期7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3000元/月,误工天数7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4700元,按70元/天,误工天数21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642.58元。因被告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6642.58元。被告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银娣各项损失76642.58元。二、驳回原告殷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蒋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殷银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