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马灯林、曹效莉等与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灯林,曹效莉,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764号原告:马灯林,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曹效莉,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马灯林、曹效莉与被告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灯林、曹效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和原告曹效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灯林、曹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曹永返还其借款本金30.7263万元及利息7.333785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合计38.060085万元,其余利息分别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马灯林、曹效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曹永返还其借款本金30.726万元、利息5.30004万元(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36.02604万元,其余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曹效莉与曹永系堂兄妹关系。曹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所经营的凤台县新嵘商贸有限公司向曹永转款50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曹永于2016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22.32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8.4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其二人多次催要无果,其二人诉至人民法院。曹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马灯林、曹效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银行支付凭证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灯林和曹效莉系夫妻关系。曹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22.326万元和8.4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在22.326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在8.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后曹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曹永从原告处借款30726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马灯林和曹效莉主张曹永返还借款本金307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曹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为22326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8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方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23260元和84000元的利息分别为46140元和6860元,合计为5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合计为:360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返还原告马灯林、曹效莉借款本金307260元、利息53000元(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36026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223260元和84000元的月利率分别按2%和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计3352元,由被告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