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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饶绍陆与张友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绍陆,张友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77号原告饶绍陆,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友恒,男,1970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建信商住楼1楼。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饶绍陆诉被告张友恒、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绍陆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张友恒、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绍陆诉称,2016年11月10日16时00分许,张友恒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停在路旁开车门时与沿东瓦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饶绍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饶绍陆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饶绍陆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90,329.2元。被告张友恒辩称:垫付82,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被扶养人超标,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再主张。经审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00分许,张友恒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停在路旁开车门时与沿东瓦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饶绍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饶绍陆受伤及两车受损。饶绍陆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侧额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脑疝;4、左侧颞骨骨折;5、右侧中指开放性损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饶绍陆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饶绍陆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友恒垫付8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失地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饶绍陆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饶绍陆的医疗费为167,252.62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6,725.26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误工期为131天,误工费为131天×142.84元/天=18,712.04元、护理费为131天×142.84元/天=18,712.04元、交通费为116天×10元/天=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天×20元/天=2,32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20%=11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饶绍陆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饶致旺(生于2011年1月),女儿饶宝妹(生于2007年4月),女儿饶星越(生于2009年7月),女儿饶任桥(生于2004年10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11年×20%+17,696元/年×2年×20%÷2=42,470.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饶绍陆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饶绍陆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饶绍陆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5,593.84元的70%即199,915.69元;四、被告张友恒向原告饶绍陆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9,225.26元的70%即13,457.68元;五、驳回原告饶绍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饶绍陆支付241,373.37元(10,000+110,000+199,915.69+13,457.68-10,000保险预付款-8,2000预付款),向张友恒返还预付款68,542.32元(82,000-13,457.68),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张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