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靖、周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鸣欣、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智勇,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桂荣,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智勇。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欣、许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67815.93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智勇29980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的299800元为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咨询费、审核费、服���费等费用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周智勇的委托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等公司,而非一审判决所指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上述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等对外借款,并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一旦上述公司帮周智勇成功找到出借人,周智勇应当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下称综合服务费)共计67815.93元。同时,为了保证以上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智勇授权出借人(即上诉人)将综合服务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直接将扣除的费用支付给信和汇金等公司。以上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出借人,亦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在代为支付综合服务费67815.93及200元信访费后,将2998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等。也就是���,上诉人实际支付出去的借款本金就是367815.93元,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完全吻合。2、上诉人在代周智勇支付了综合服务费67815.93及200元信访费后,信和汇金等收款单位均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诉人与信和汇金等公司均在北京,且综合服务费用金额并不算大,用现金交易显然十分合理。现一审判决仅仅以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费用,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提到信和汇金等三家公司均系上诉人投资或控股,故认定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信和汇金等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上诉人与信和等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关系亦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一���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完全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证据以及事实的支撑下,作出所谓的推断,与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完全是相悖的。二、一审判决是一份明显违反法律的判决。一审判决不但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过错,而且在法律适用及理解上也同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约定的律师费用即属于其他费用,与利息约定等总计不得超过24%。但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律师费与利息、罚息等显然不是一个概念。通过分析该条款,不���看出,“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故“其他费用”应当是也有惩罚属性的费用名目,如滞纳金。而且分析立法如果要将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方式做限制,毫无疑问可以在条款中列明。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且债权人必须先支出的,该笔损失已经发生,根本不具有惩罚属性,故一审判决将约定的律师费计算在年利率24%里面,完全是变相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按照该审判思路,以后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法院将不再会支持出借方的律师费诉求,这显然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泫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周智勇、吴桂荣��众成公司未答辩。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本金275961.9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等66206.87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5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因资金周转需要,欲通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汇诚公司)等对外借款。2015年7月22日,汇诚公司向被告周智勇发出了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周智勇:由于公司对其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需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被告周智勇借款成功时,出借人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代其向公司支付,若被告周智勇未成功借款,则信访咨询费不收取。被告周智勇在该告知书“借款申请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同年7月27日,被告周智勇、吴桂荣(甲方)与汇金公司(乙方)、汇��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公司)(丁方)四方在鹰潭市月湖区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7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7815.93元,借款编号为07010100087)。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46114.8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068.9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7632.14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67815.93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及丁三方。四方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原告夏靖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众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7010100087),主要内容为: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7815.9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32680元;分12个月偿还本息,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月25日还款。2、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3、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违约规定,甲方逾期还款将要承担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按逾期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计算方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夏靖称以支付现金方式代被告周智勇向汇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46114.83元、向汇诚公司支付了审核费4068.96元、向惠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7632.14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夏靖并通过招商银行汇入了人民币299800元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周智勇的账户。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协议》的解除条件,即被告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现原告主张该解约事实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以上《借款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众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理应对上述两被告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67815.93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周智勇2998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99800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周智勇、吴桂荣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周智勇,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智勇之间的打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之间则是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原告为主要股东之一,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5%(367815.93元÷12个月≈30651.33元、32680.00元-30651.33元=2028.67元、2028.67元÷367815.93元≈0.005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299800元,因此,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649元(299800元×0.55%≈1649)。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仅按借款协议归还原告三期款项计9804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93093元(98040元-1649元/月×3个月)。故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6707元(299800元-93093元)。因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周智勇、吴桂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等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周智勇、吴桂荣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6707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等费用。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众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三方《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7010100087);二、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670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周智勇、吴桂荣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7840元(原告夏靖已垫付),由原告夏靖负担1495元,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345元。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靖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智勇出借款项为299800元,一审判决以其实际出借款项确认其借款金额正确。夏靖称其通过现金代周智勇向信和汇金公司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67815.93元,因夏靖除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现金实际支付的情况,且三家相关公司均系夏���投资或控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因而,一审判决以夏靖通过现金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其之前通过转账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对夏靖诉称其代周智勇向信和汇金公司等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67815.93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借款协议约定夏靖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与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一审判决将夏靖支付的律师费用20524元包含在逾期罚息等费用限定在年利率24%产生的逾期利息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对夏靖提出的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524元;四、被上诉人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7840元(夏靖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总计15080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7127元,被上诉人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