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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旭与李荣叶、杨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旭,杨琛,李荣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988号原告:郝旭,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红敏,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杨琛,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荣叶,女,1957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旭与被告杨琛、被告李荣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旭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姜红敏及被告杨琛、李荣叶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旭诉称:原告郝旭与被告杨琛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7年10月6日,原告郝旭与父母聚全家之力以被告李荣叶夫被告杨琛父杨善利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杨善利接受了郝旭给付的好处费10万元,并承诺日后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该房根据房产政策可以转商过户。2016年10月27日杨善利去世,继承人李荣叶(妻)杨琛(女),双反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令如下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借用被告李荣叶夫被告杨琛父杨善利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琛、被告李荣叶辩称:一、涉案房屋系杨善利(答辩人杨琛之父、答辩人李荣叶之夫)生前向被答辩人借款购买,并非被答辩人借杨善利名义所购买。答辩人杨琛与被答辩人曾系情侣关系,并于2009年初登记结婚。为让答辩人婚后有独立的居所,2007年10月6日,杨善利为答辩人杨琛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作为婚房,供答辩人杨琛与被答辩人婚后居住。杨善利并未接受过被答辩人给付的所谓的“好处费”,也并未承诺过日后配合被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被答辩人诉称其借杨善利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观点,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在杨善利购买涉案房屋时,被答辩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不需要借杨善利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答辩人杨琛及被答辩人就入住了涉案房屋,直至双方离婚。离婚后,由于被答辩人的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杨善利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曾对被答辩人的父母郝金成、姜红敏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的父母曾明确表示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杨琛交往期间就已具有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如果其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不需要借他人的名义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杨善利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善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郝旭与杨善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郝旭借用杨善利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郝旭以杨善利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23562元。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郝旭的父母郝金成、姜红敏为郝旭支付。2010年7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善利,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交付后,郝旭及其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杨善利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郝金成、姜红敏至我院,要求二人从诉争房屋中迁走。我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5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善利虽然是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证明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并且相关购房手续在郝金成、姜红敏处保存,房屋交付后亦由郝金成、姜红敏占有、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杨善利所述其将诉争房产借予郝金成、姜红敏居住、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收益、装修补偿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解决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并判决驳回了杨善利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杨善利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等相关税费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均由郝旭持有。另查,杨善利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李荣叶系杨善利的配偶,杨琛系杨善利的女儿。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2010)昌民初字第1254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算通知书、装修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郝旭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郝旭与杨善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杨善利去世,杨善利的继承人杨琛、李荣叶应履行上述义务,故郝旭要求杨琛、李荣叶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郝旭名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琛、李荣叶主张诉争房屋系向郝旭借款购买且相关税费均由杨善利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琛、李荣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配合原告郝旭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杨琛、李荣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