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与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王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903号原告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郊马街昆明市西山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宗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琳、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玲,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系经营玻璃加工、销售、安装、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与原告长期有合作关系,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双方就往来业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3763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推托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3763元;2、由被告以所欠款项人民币2637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小玲,字号为昆明市西山区信臣玻璃门市,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王小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